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04號
TYDM,103,聲,240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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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吳聲維陳建明楊芳武因衛 浴設備承攬契約事宜而生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 字第95號審理,聲請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238 號審理中,為將來刑事訴訟所需,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 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以公文方式要求保全: ㈠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被告吳聲維詐欺等案 件之原卷3 宗(含101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101 他字第48 33號、101 交查字第1983號卷各1 宗)、聲請狀1 份、檢察 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 份、不起訴處分書正本5 份、光碟 3 片;㈡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被告吳聲維詐 欺案件之原卷宗(含102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102 年度他 字第1730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101 年度他字第48 33號、101 年度交查字第1983號、102 年度他字第3370號卷 宗各1 宗)、聲請狀1 份、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1 份 、不起訴處分書正本5 份、光碟5 片,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保全字第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 處分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 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三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保全該 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57 號被告吳聲維詐欺等案件、102 年 度偵續字第335 號被告吳聲維詐欺案件之卷宗,經該署於10 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保全字第36號處分書,認上開卷宗



及卷內資料得向桃園地檢署函調,且被告吳聲維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現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中,尚無偽造、湮滅證據或礙難使 用之可能性,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請求無理由,處分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向桃園檢察署聲請刑事保全證 據狀、偵察中」、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保全字第36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3 年6 月9 日向 桃園地檢署提出「向桃園檢察署聲請刑事保全證據再議狀」 ,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檢察 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是上開「向桃園檢察署聲請刑事保全證據再議狀」於 103 年6 月13日轉由本院收受,有桃園地檢署及本院收文戳 章暨所揭日期可稽,聲請人雖誤向桃園地檢署就駁回其保全 證據之請求聲請再議,惟綜觀其聲請意旨,應可認聲請人有 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本院自得受理之,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係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757 號被告吳聲維詐欺等案件、102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被 告吳聲維詐欺案件之卷宗及卷內資料,惟聲請人欲保全之上 開卷宗,非被告吳聲維所持有,且因聲請人對桃園地檢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335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上開卷宗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中,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聲維及證 人陳建明楊芳武所述不實,然未釋明上開偵查卷宗有遭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對 被告吳聲維提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告訴,該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 年,而依「 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規範之「檢察類檔案保存 年限基準表」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案卷,如為不起訴處分,案卷之保存年限為5 年。是聲請 人欲保全之上開偵查卷宗,如案件確定後,尚有5 年之保存 年限,現尚無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核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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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