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83號
TYDM,103,聲,238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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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傳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許傳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 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8 日至 │102 年5 月28日 │102 年6 月15日 │
│ │101年11月9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2632號 │16611號 │16611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事 │ │768號 │74號(聲請書誤載為│74號(聲請書誤載為│
│ 實 │ │ │102 年度壢簡字第16│102 年度壢簡字第16│
│ 審 │ │ │00號,應予更正) │00號,應予更正) │
│ ├────┼─────────┼─────────┼─────────┤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4 月24日(聲│103 年4 月24日(聲│
│ │ │ │請書誤載為102 年11│請書誤載為102 年11│
│ │ │ │月21日,應予更正)│月21日,應予更正)│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判 │ │768號 │74號 │7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9 月9 日 │103 年5 月7 日 │103 年5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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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一、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 判決,維持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判決就編 │
│ │ 號2 、3 所示2 罪所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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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