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56號
TYDM,103,聲,2356,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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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黃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黃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黃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 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鍾黃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 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簽名具狀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鍾黃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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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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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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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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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3 日 │102 年5 月9 日 │102 年1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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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3574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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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7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9 月14日 │102 年11月15日 │102 年7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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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14日 │102 年12月9 日 │102 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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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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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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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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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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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21日 │102 年5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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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 │
│ │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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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20日 │102 年12月20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 月20日 │ │
├──┴─────┼────────────┴────────────┴────────────┤
│ 備 註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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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