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12號
TYDM,103,聲,231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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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權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權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權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 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 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 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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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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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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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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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2日 │98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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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同左 │
│年 度 案 號 │55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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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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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同左 │
│ ├──┼───────────┼───────────┤
│事實審│日期│99年3月26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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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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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9年3月26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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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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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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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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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販賣第二│販賣第二│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販賣第二│販賣第二│
│ │毒品 │級毒品 │級毒品 │級毒品 │毒品 │級毒品 │級毒品 │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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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年11月 │1年11月 │1年11月 │1年11月 │1年11月 │1年10月 │1年10月 │1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14│98年10月│98年10月│98年11月│98年10月13│98年10月│98年11月│98年11月│
│ │日 │16日 │26日 │11日 │日 │14日 │2日 │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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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 │1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1827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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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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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2 年度訴│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字第65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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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2 年12月│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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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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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判 決│ │訴字第214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日期│103 年2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 │19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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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制條例第4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制條例第4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條第2項 │第4 條第│第4 條第│第4條第2│條第2 項 │第4條第2│第4 條第│第4條第2│
│ │ │2 項 │2 項 │項 │ │項 │2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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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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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