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308號
TYDM,103,聲,230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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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政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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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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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 │營利罪 │營利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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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12月18日 │102 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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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1184號 │9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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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59號 │1045 號 │
│審│ │ │ │
│ ├──┼─────────┼─────────┤
│ │判決│102 年6 月13日 │103 年4 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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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壢簡字第 │
│決│ │59號 │10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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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2 年7 月15日 │103 年5 月14日 │
│ │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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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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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