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93號
TYDM,103,聲,219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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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魯振榮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替代羈押執行之方法,法院 倘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逕命限制 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 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 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 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法院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時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魯振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裁定以新 臺幣(下同)56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0 段00號2 樓,及限制出境。本院復於同日以桃院永刑 勤100 聲羈17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在案。
㈡今依卷內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 雖可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但被告於我國有固定住 所;又與其同住之子女魯正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中 度障礙程度,有被告提出之魯正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亦需被告在旁照顧、陪同就醫,綜此可認被告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迄今均 能按時到庭,是衡量上情,認被告如能再提出100 萬元之保 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訴訟進行,爰准被告提出100 萬 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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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