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35號
TYDM,103,簡上,35,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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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所為之102 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國華劉彥澤係鄰居,李國華因與劉彥澤就搭建車庫及曬 衣架之問題發生口角,李國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00 巷00弄00號前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對劉彥澤 以「你媽的,我要你好看」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彥澤及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二、案經被害人劉彥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國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核 與被害劉彥澤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



證人梁鎧峻(原名: 梁書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劉彥澤及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本件2 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無說恐嚇言語,即使有說,亦無具 體行為,另伊無能力繳交罰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罪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 本件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即103 年6 月3 日到庭表 示,若被告願當庭道歉即願意和解,不再繼續追究等語, 而被告亦表示願意道歉,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為告訴 人接受等情,此有該次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36頁)。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被告於103 年 6 月3 日當庭和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明: 盡量給被告 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緩刑不用附加條件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8頁)。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且有 宿疾需長期洗腎,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等件附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原 諒而達成和解,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於犯罪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 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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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