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10號
TYDM,103,簡上,110,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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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名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
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2 年度偵字第18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名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石名裕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21 2 巷口前,因不滿張明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於前方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穿梭,故於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時下車與張明欣爭執,並因一時情緒難以抒發,而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張明欣上開機車左前斜板,導致機車 向右翻倒在地,該機車之斜板外殼、鑰匙孔、右煞車把手等 處因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欣石名裕於踢踹張明欣之 機車後,旋離開現場。經張明欣記下石名裕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名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 頁、第19頁),並有車牌 號碼碼MOU-283 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5 張、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被告車輛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1頁、第 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石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54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張明欣發生爭執之 犯罪動機,兼衡告訴人機車受損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自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以:告訴人係故意藉由阻擋他人 車輛,造成行車糾紛以為牟利,其行為實不可取等語為由, 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然其並未敘及原審認定事實、論罪量 刑之可議性,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本屬良好,雖因 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 等節,有本院103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3頁、第24頁),復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 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 被告石名裕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卷附送達證書2 紙、本院103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 頁、第30頁),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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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