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AI(中文譯名鄭文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3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AI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陸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上載被告TRINH VAN HAI購入毒品之時點「民國103年3月9 日下午1時30分許」稍嫌誤會,應更正為「103年3月9日下午 2時35分許」始妥,斯情既據被告坦言不諱,況與卷附證據 資料咸無扞格違背之處,已值採納;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 好,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俾憑,乃為圖求非法 滯留臺灣地區打工致罹偏差,又其犯後態度真摯悔悟,進念 取得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斟究被告未具 中華民國之國籍,乃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現無職業、亦無固定住居所、更涉逾期居留之 堪憫處境,凡此各節據其詳承無訛,另得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附卷可徵,憐其泣稱心欲返回越南等語,綜覽犯罪 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 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㈣末查扣 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6錠,誠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遂命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