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6號
TYDM,103,簡,106,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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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雅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3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Long Fu SP A (榕福男女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 已滿18歲之阮雯英為服務人員,並約定阮雯英與不特定男客 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 精為止),其收費方式為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 元 ,由甲○○從中抽取700 元,餘則歸阮雯英所有,而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男客黃光 輝前往該店消費,由甲○○引導其進入店內2 號包廂並媒介 阮雯英為其服務,適阮雯英主動脫去內、外褲,並撫摸黃光 輝之生殖器,欲對黃光輝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時,旋為警方執 行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雯英、黃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102 年5 月2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資料卡、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



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為非特扭曲社會價值觀,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物化女性身體,所為誠屬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 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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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