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73號
TYDM,103,桃簡,973,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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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11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行竊而為警逮捕,並扣得 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因而查獲,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3 個月前云云:然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17ng/mL ,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AF1647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毒偵字1036號卷第41 、14頁)。徵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依 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 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 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 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 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另據Oyler 等人於 2002年發表在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 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 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 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 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 依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 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 ls in Man 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 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通常為500-4,000 ng/mL ,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 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 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 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3 個月前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 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 所有,然其否認有以該吸食器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30頁), 且別無證據足徵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即無沒收依 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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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