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751號
TYDM,103,桃簡,751,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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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財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罪時點「102 年2月26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26日」、第6行「角材」應 補充為「鐵角材(價值約新臺幣1,400 元);證據欄補充「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住處門外之鐵角材,對他人財產安全顯 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贓物業由被害人許貴清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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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