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嗣『張景承』察覺手機遺失」應更正為「嗣『卓瑞堂』察覺手機遺失」。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 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 照)。
二、茲本件被告張景承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將被害人「卓瑞堂」之姓名誤繕為被告 姓名「張景承」,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