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690號
TYDM,103,桃簡,690,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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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張 景承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 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6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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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