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臺台(含錄音帶)、簽單總表貳張、簽單陸張、帳單壹張、傳真通告叁張及歷次簽單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賜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 0 ○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設置於上 址之電話號碼予不特定賭客,俟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告知張 賜月簽選號碼,張賜月再以傳真機傳真簽單與上游組頭完成 簽注,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賭站,聚集不特 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 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賭客簽中「2 星」(以香港 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注,2 個號碼 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 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注 各可得5,700 元、57,000元,均由上游組頭負責賠付,如未 簽中者,則簽賭金歸上游組頭贏得,張賜月則不論輸贏從中 每注抽取3 元牟利。嗣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許, 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張賜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台 (含錄音帶)、簽單總表2 張、簽單6 張、帳單1 張、傳真 通告3 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張)、歷次簽單1 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賜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台(含錄音帶) 、簽單總表2 張、簽單6 張、帳單1 張、傳真通告3 張、歷
次簽單1 捲。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 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 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 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 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 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 罪各應 為實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 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錄音機1 台(含錄 音帶)、簽單總表2 張、簽單6 張、帳單1 張、傳真通告3 張、歷次簽單1 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