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640號
TYDM,103,桃簡,64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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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 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又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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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