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639號
TYDM,103,桃簡,639,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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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中段補充: 「在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 加,致告訴人許勝福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緝字 第201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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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