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378號
TYDM,103,桃簡,378,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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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ACHAN LALITA(中文名:拉莉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RACHAN LALITA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總表伍張、空白簽注本肆本、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泰國「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 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 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 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 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 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 間甚久、其經營之規模匪小(由扣案之簽單總表即可知之) 、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為外籍勞工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⑶扣案之簽單總表伍張、空白簽注本肆本、簽單陸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47,830元, 既未能證明係與本件賭博罪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告於警、偵訊均已供承其將賭客之簽單 整理成簽單總表後,會至超商傳真予00-0000000號之幕後共 犯,是檢察官自應追查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用人及設址地 點,以循線查獲幕後共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NORACHAN LALITA(中文姓名:拉莉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現居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RACHAN LALIT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男子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提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 1樓之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客廳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 入簽賭之場所,經營地下「泰國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 係以每注不限金額,選取號碼簽注,再視每月1、16號開獎 之「泰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者,賭客 可得60倍賭金、簽中3個號碼者得500倍賭金,未簽中者則簽 注賭資悉歸NORACHAN LALITA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金錢。嗣後NORACHAN LALITA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老闆之男子結算損益,並可自每注抽取2成金額之利 益。嗣於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並扣得簽單6張、空白簽注本4本、簽單總表5張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RACHAN LALITA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總表5張 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 為可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男子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 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 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 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簽單6 張、空白簽注本4本、簽單總表5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警在 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新台幣4,7830元,非屬當場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犯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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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宿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