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原名:呂錦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吸食器肆具及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98年度毒偵 緝字第4031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同欄 第9 行「毛重0.31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2980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呂欽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 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 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時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徐孟萱,然員警於被告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徐孟萱 ,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此亦經員警 提示監聽譯文而經被告指認確定,故被告買受毒品之上游來 源,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附卷警詢筆錄內容、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3 日函文所附起訴書、訊問筆 錄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在卷供參,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難認其有戒毒悔改之意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毛重0.2980公克,驗前淨 重0.17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77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3 個、吸食器4 具及吸管4 支,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