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1024號
TYDM,103,桃簡,102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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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許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江許享前 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 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同欄第6 行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公克)」,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耗損0.00 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07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調欄 一第4 行之「3 月4 日」,更正為「3 月24日」;證據部分 補充「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江許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 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0 2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 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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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