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1959號
TYDM,103,桃交簡,1959,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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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伍人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 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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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