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倉庫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591號
TPEV,106,北簡,659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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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591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羅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 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B 00三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單位儲存許 可協議書(下稱系爭許可協議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簽訂單位儲存 許可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 ,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編號 第B003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支 付原告每月新臺幣1,688 元之許可費。詎被告於105 年8 月 31日系爭許可協議終止後,迄今仍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 人物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無權 占有期間使用系爭倉庫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系爭許可協議、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許 可協議書暨約定條款、收據、105 年12月15日臺北蘆洲郵局 000506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約定於105 年8 月31日租期



屆滿,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 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約已 於105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 5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8元,亦核無不合。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80元
合 計 1,6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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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