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1522號
TYDM,103,桃交簡,1522,2014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 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 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 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依上開說 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4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 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 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 程中,尚經警發現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 之觀察及測試過程中,又有呆滯木僵、身體搖擺不定、手腳 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 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然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惟念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曾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本件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