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關於「100 年」之記載更正補充為「 101 年」;第 15 行關於被告酒 測時間補充為「同日下午 4 時 57 分許」;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欄關於「溫」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温」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交簡字 第 30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此 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 0.18 毫克,並追撞前方車輛肇事,足認其飲 酒後已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