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5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8 行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補 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第9 行之 「不慎撞擊左側」補充為「不慎撞擊左前側」,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朱桂強就其所涉之傷害罪嫌,固坦承有徒手傷害告訴人 張志萬之犯行,惟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並未以吧檯椅砸 告訴人張志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 人張志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法蘭斯KT V 」店長張榮昌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對著告訴人張志萬的頭 部徒手打,之後拿吧檯椅往告訴人張志萬打,結果砸到告訴 人張志萬的下巴;告訴人張志萬只有擋,沒有回擊等語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 人王麗真、洪業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 事,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 傷害犯行,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就傷害部分,未 全然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傷害部分之動機
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