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457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孝義於民國101 年晚間 10時許,在桃園縣○○街000 號「佳麗飲食坊」飲酒作樂時 ,因與廖力文發生糾紛,竟與同行之友人簡俊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毆打廖力文,致廖力文受有頭部外 傷、左顏面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廖力文提起告訴後,公 訴人認被告葉孝義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葉力文於103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