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89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桃簡字
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正 雄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雄與告訴人張明欣於 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許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李正雄 竟心生不滿,從家中取美工刀1 把預藏於身,俟於同日下午 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00號旁,基於傷 害犯意當場取出預藏之美工刀1 把欲攻擊告訴人張明欣,雙 方發生拉扯,使張明欣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正 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正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明欣已於103 年3 月14日與被告李正雄達成調解,並於同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