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毅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承毅、陳緯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十數名,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晚間11時49分許 ,應渠等友人王耀偉之邀,至桃園縣八德市福國北街與陸光 街口,與告訴人呂鎰壯、𡍼政倫(起訴書誤載為塗政倫)談 判,嗣雙方爆發衝突,被告卓承毅、陳緯綸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數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分持棍棒、 水泥旗座及掃把等器具毆打告訴人呂鎰壯及𡍼政倫,致告訴 人呂鎰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𡍼政倫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鎰壯及𡍼政倫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