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24號
TYDM,103,易,224,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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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國華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13時45分許,與其子韓暄共同 在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住處外之走廊 樓梯口處測量地磚坪數,適有范文星莊曜禎共赴范文星所 購前址5 樓房屋與承租人洽談房屋修繕事宜,待范文星洽談 完畢而與莊曜禎共同自5 樓樓梯下樓行至3 樓樓梯之際,范 文星因認韓國華斯時與韓暄說話之音量過大,遂出言請韓國 華音量放小以免影響他人,惟韓國華聞後因心生不滿,雙方 旋於前址4 樓走廊樓梯處發生口角爭執,范文星於口角之際 欲持行動電話報警,詎韓國華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 所持之鐵捲尺丟擲范文星臉部,致范文星因此受有左上眼瞼 淺層撕裂傷3 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 公分及鼻樑淺層撕 裂傷1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鼻淺淺層撕裂傷2 公分,應予更 正)之傷害,又范文星因突遭韓國華持前開硬物擲擊臉部, 致其一時重心不穩而跌摔在地,並因此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 害,而後韓國華復上前再與范文星發生肢體衝突,嗣經莊曜 禎上前勸阻隔開雙方,並經范文星致電報警而待警方到場,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文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星及證人韓暄莊曜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范文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27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2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國華固坦承其與其子韓暄確於上開時間,在其上 址住處外之走廊樓梯處測量地磚坪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日范文星自樓上往下走至3 樓時,其有聽到 有人講說「你們的聲音太大聲了」,之後告訴人與另一人就 自3 樓走上來,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說要找警衛,我告訴 他們警衛在樓下,要找去樓下找不要來樓上,范文星就不高 興而跟我說他們就是不下去要怎樣,當時我有請莊曜禎把范 文星帶下去,此時我因見范文星與我兒子韓暄起爭執,又因 莊曜禎擋在我中間並抱著我,故我於掙扎中有揮拳打到范文 星的眼鏡,但我並無拿捲尺丟范文星頭部,我在掙扎時有見 范文星韓暄互毆,當時場面很亂,後來怎麼停下來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拉著韓暄回家云云。經查,被告與其子韓暄於 上開時間,共同在其等位於上址4 樓住處外之走廊樓梯口處 測量地磚坪數,且告訴人范文星斯時亦偕同莊曜禎共赴告訴 人所購上址5 樓房屋與承租人洽談房屋修繕事宜,待告訴人 與承租人洽談完畢而與莊曜禎共同自5 樓樓梯下樓行至3 樓 樓梯之際,告訴人因認被告斯時與韓暄說話之音量過大,遂 出言請被告音量放小以免影響他人,另告訴人於102 年9 月 27日當日至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療確認其受有左上眼瞼淺 層撕裂傷3 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 公分、鼻樑淺層撕裂 傷1 公分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星及證人莊曜禎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8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31 及5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反面、第52頁及其反面】;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以所持鐵捲尺丟擲 告訴人臉部,同時並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而跌摔在地,從 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二、查證人莊曜禎前於偵訊中結稱: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在指責 他的兒子(指韓暄),我沒有理他,而告訴人覺得被告說話 那麼大聲會吵到人,故告訴人走下樓後又走上來並指責被告 為何說話大聲會吵到人,被告聞後即回稱「甘你屁事」,告 訴人有說要請保全上來,被告說你去叫啊,之後雙方就發生 爭執,後來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就以手上所持鐵捲尺直接 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有被打到,告訴人馬上流血,眼鏡 也掉了,告訴人被砸到當下有往後退,被告又追過去打了幾 拳,在被告動手前告訴人並無推韓暄,被告動手後韓暄也加 入戰局,當時告訴人倒在地上時我先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就 站起來,之後又起了一次爭執,韓暄一起進來吵,有推拉不 算打,在告訴人與被告第二次推拉時,韓暄就回家拿菜刀出 來揮舞,第二次我將他們拉開後,告訴人說要報警,之後被 告及韓暄就回家沒有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文星是我母親的弟弟,亦即 我的舅舅,當日范文星下樓走至3 樓還是4 樓的樓梯時有遇 到被告及被告的兒子(即韓暄),因當時被告講話比較大聲 ,范文星就過去勸他說話小聲一點,被告當時就有點不高興 並說「關你什麼事」,范文星接著就說要報警,被告就對范 文星說你報警啊,范文星就拿手機出來,被告此時可能因生 氣而拿他手上所持捲尺丟范文星,該捲尺因此丟到范文星臉 部眼睛附近,范文星被丟到後即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所戴 眼鏡亦因被捲尺丟到而飛掉,所持手機也掉在地上,之後被 告就開始對范文星拳打腳踢,我即上前將被告拉開,之後被 告又開始對范文星拳打腳踢,我又再次上前阻止,當天確係 被告先用捲尺丟范文星的,范文星當日在與被告發生言語衝 突之時或之前,並無先與被告的兒子發生任何肢體或言語衝 突,而當日在被告攻擊完范文星後,被告的兒子因想幫被告 ,此時范文星有與被告的兒子發生肢體衝突,范文星依稀有 用拳頭攻擊被告的兒子,我因而試著要將范文星與被告的兒 子分開,之後被告的兒子此時跑回家拿刀子而後拿出來揮舞 ,我就勸被告及被告的兒子不要那麼衝動,之後被告及被告 的兒子就回家了,范文星第一次要報警時因遭被告攻擊,因 此無報警成功,范文星第二次報警時,因被告及被告的兒子 已經跑回家,故此次有成功報警,而范文星左臉的傷勢應該



是遭捲尺攻擊所致,因為范文星被捲尺丟到臉後就開始流血 ,范文星開始流血後,我看他的左臉左眼尾及眉毛間好像有 被刀割到的傷勢,當天我並無與被告或被告之子起衝突等語 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其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日我從5 樓走 到4 樓時有看到一位中年人在罵一位年輕人,那位中年人就 是被告,我就請被告講話小聲一點,被告就很不以為然並回 答說他在幹什麼關我什麼事,我還是請他小聲一點並告知若 他仍這麼大聲,我就請警衛上來,當時我在4 樓有喊警衛, 但警衛沒有上來,後來我說若警衛不上來我就報警,我即拿 手機出來撥110 ,被告在我一撥通後知道我有撥通,就拿東 西丟我,我並無注意他是持何物丟我,他丟到我的左臉部位 ,我也因此跌倒而左膝受傷,我的眼鏡並因此掉到地上,當 時我不知道我的左臉已經受傷流血,是我站起來時莊曜禎跟 我說我的左臉流血了,而後被告整個人貼到我眼前並問我「 你是不是喝醉了,知不知道我是誰?」,我回他「我管你是 誰」,莊曜禎看到我跟被告起衝突就上前叫我退後,莊曜禎 應該有拉開被告,此時我在找我的眼鏡及手機,而在被告旁 邊的年輕人(即韓暄)突然對我大吼大叫,我不知那年輕人 為何大吼大叫,我就用手推他胸口一下,該年輕人也有回推 我,之後該年輕人就跑進屋裡拿一把菜刀出來並作勢要砍我 ,莊曜禎見狀就跟那位年輕人說不可以這樣,而在該年輕人 對我大吼大叫前我已找到手機,警方有回撥給我並叫我告知 地址以便前來處理,而在莊曜禎制止該年輕人時我聽到警察 已到樓下,被告就跟那年輕人說趕快進去而一同進入屋內, 之後我就將被打過程告知警方,並由莊曜禎開車載我至林口 長庚驗傷,當天在被告持物品丟我之前,我並無與在場該位 年輕人發生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抑或毆打該位年輕人,我也 沒有和那位年輕人講到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 面、第50頁)。稽諸證人莊曜禎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莊曜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告訴人當日因認 被告說話音量過大而請被告降低音量,致被告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之時,即 持捲尺擲擊告訴人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因此流血並因重心不穩 往後跌倒,告訴人所戴眼鏡亦因此遭擊掉落各節,前後證述 一致,且證人莊曜禎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有關當日其因請被告音量放小一事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嗣 於持手機報警之際即遭被告持物品擲擊左臉,更因而跌倒並 致眼鏡掉落於地等情之證述互核相符,則證人莊曜禎與告訴 人之前揭證述,自已均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又查,證人莊曜禎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不相識,業據證人 莊曜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第51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莊曜禎自無故為虛偽不利證 述以欲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故其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各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 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更無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 險而故為編造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莊曜禎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具體證述,更亦堪認係其本於 當時親身見聞經歷所為,而難認有何設詞虛捏之情。再者, 告訴人固為證人莊曜禎之舅而彼此間具旁系血親關係,惟告 訴人當日遭被告動手且被告之子韓暄亦加入戰局後,告訴人 有推韓暄,且在過程中告訴人應該有踢踹被告及韓暄此情, 業據證人莊曜禎前於偵訊中所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 ,且證人莊曜禎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攻擊告訴人後, 被告之子因想幫被告而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 而有用拳頭攻擊被告之子此情,亦已證述如上(見本院易字 卷第54頁);則證人莊曜禎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當 日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子韓暄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告訴人 亦有踢踹被告及韓暄或以拳頭攻擊韓暄此等不利告訴人之情 節均予明確證述,基此更益足徵證人莊曜禎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並未有何故就當日不利告訴人部分之事 實刻意遮掩不言從而以為迴護偏頗之情,是證人莊曜禎上開 證述自均係其本於當日親身所見從而據實以告,而無何故為 不利被告抑或刻為有利告訴人證述此情,即堪認定無誤。此 外,告訴人於當日15時10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而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上眼瞼淺層撕裂傷3 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 公分、鼻樑淺層撕裂傷1 公分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依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之處係位於左 上眼瞼、左臉頰及鼻樑處,且所受之撕裂傷亦與一般皮膚遭 硬物加速擲擊而遭割裂所受之傷害態樣相符此節,核與證人 莊曜禎及告訴人前所證述有關被告當日持鐵捲尺擲擊告訴人 之部位顯屬相符,依此復佐以前揭有關證人莊曜禎於本案毫 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均係本於親見據實所述而無何故為不利被告抑或有 利告訴人之不實遮掩情事各節,在在足徵證人莊曜禎所為之 上開各節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當日 因告訴人請被告音量放小一事而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見告訴 人持手機致電報警之際,逕持鐵捲尺擲擊告訴人臉部,並致 告訴人臉部受有上揭傷害,且告訴人於遭鐵捲尺擲擊臉部後 因重心不穩從而跌摔等情,自均堪認定。而告訴人當日既因



遭被告持鐵捲尺擲擊臉部而重心不穩跌摔在地,且告訴人當 日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亦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無誤, 又告訴人如因重心不穩摔跌在地,其左膝於摔跌過程因與地 面撞擊摩擦從而受有擦傷此情,亦與一般常情核屬相符,則 告訴人當日所受左膝擦傷,係因遭被告持鐵捲尺擲擊臉部, 致其因臉部受擊重心不穩跌摔在地,從而於跌摔過程因左膝 與地面撞擊摩擦致受擦傷此情,亦堪認定,是被告當日持鐵 捲尺擲擊告訴人臉部之舉確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與 該等傷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當日傷害告訴 人成傷一事,昭昭甚明。
四、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日係於報警之際遭被告揮拳打 左臉頰好幾次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嗣於偵訊中證稱當 日係於報警時遭被告一拳打左眼鏡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然告訴人此等證述既與證人莊曜禎上開證述情節迥異, 且告訴人當日係於持手機報警之際突遭被告持鐵捲尺擲擊臉 部,更而於遭擊之際重心不穩跌摔在地此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衡諸告訴人當日既係於持手機致電報警時突遭被告丟 擲鐵捲尺攻擊臉部,其於突遭硬物擲擊臉部從而跌摔之際自 已猝不及防,而難就被告係徒手揮拳抑或丟擲器物以為攻擊 有所辨識,復酌以被告當日於持鐵捲尺攻擊告訴人後,被告 與告訴人間仍有肢體衝突此情,業據證人莊曜禎證述如上, 則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揭與證人莊曜禎證述情節 不符之處,自可能係因告訴人將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 時序過程有所混淆誤認所致,是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為此等證述,即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五、另證人即被告之子韓暄前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日我與被告在 樓梯間測量地上磁磚,被告有罵我不會數學,被告經常很暴 躁罵我,我看到2 名陌生男子走下樓後又上樓,上樓時有一 人要我小聲一點並大吼大叫,我都沒回嘴,之後即發生爭執 ,告訴人先推我肩膀,我聽不懂他(指告訴人)說什麼,他 就拳打腳踢亂打,我的腳被告訴人踩來踩去踹來踹去,因為 很混亂所以我不知哪裡被打,告訴人一開始沒有與被告動手 腳,後來被告有還手,因為被告要過來勸架,告訴人就踹被 告一腳並踹到左腰,被告之後有還手而與告訴人互毆云云( 見偵字卷第48頁及其反面)。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告訴 人出言請被告音量放小致被告心生不滿而生爭執,被告旋於 告訴人持手機致電報警之際丟擲鐵捲尺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跌摔在地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 莊曜禎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告訴人當日在與被告發 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前,均未有與證人韓暄有何言語亦或肢體



衝突證述一致;則證人韓暄前揭有關當日其遭人要求小聲一 點以及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間並無動手動腳之肢體衝突,被 告係在其遭告訴人拳打腳踢後前來勸架之際,始有與告訴人 互毆之前揭證述,既與證人莊曜禎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符,亦與本院上開所認之當日案發過程兩歧,則證人韓暄 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再觀諸證人韓暄針對被告當 日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捲尺攻擊告訴人一事非但 隻字未提,更稱被告當日係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始 與告訴人有所互毆,倘證人韓暄就當日衝突過程自始未有全 程在場而係中途始行加入而生爭執衝突,或有為前揭誤認證 述之可能,然證人韓暄當日自始即已在場,除據證人莊曜禎 及告訴人證述如上,亦為被告所承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 人韓暄理應就當日案發過程自始即有見聞知悉;其何以證稱 當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並無與告訴人有何肢 體衝突,而為與本院上開所認迥異之證述,細繹其因,除因 其認倘將當日衝突過程據實以告,其父亦即被告恐將因此蒙 受不利認定而遭相關刑責訴追,故而僅得為前揭遮掩片段證 述,以求藉此迴護被告外,別無其他。則證人韓暄於偵訊中 所為之前揭證述,既有如上所認迴護遮掩不實之情,自無足 採信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基此復亦足徵,被告上 開有關當日其並無持捲尺丟擲攻擊告訴人,而係於見告訴人 與證人韓暄發生爭執而遭證人莊曜禎擋住及抱住時,始於掙 扎中有揮拳打到告訴人眼鏡云云,純屬其事後為謀脫免罪責 所為之匿飾妄言,洵無足採。
六、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係 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因見告訴人持手機報警, 被告遂憤持鐵捲尺擲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告訴人跌摔,復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灼然甚明,縱被告與 告訴人嗣後有因此再為爭執互毆,然被告既係在告訴人對其 身體尚無為任何不法侵害情形下,即主動對告訴人身體丟擲 鐵捲尺而施以上開侵害之舉,被告該等攻擊傷害行為自與前 揭欲主張正當防衛需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此等要件全然 不合。是被告以正當防衛為其所辯,亦僅屬其事後臨訟推諉 無稽之詞,無足採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當日係接連以捲尺擲擊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惟被告當日係以單一擲擊鐵 捲尺之舉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另有受何傷害係遭被告 徒手攻擊所致,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當日僅因告訴人請其放低音量一事肇生爭執 ,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而於見告訴人持手 機報警之際,憤持鐵捲尺擲擊告訴人臉部而施以暴力,致告 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徒以上開虛詞圖謀卸飾罪責,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 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 其與告訴人經本院為其等安排調解而未能成立,有調解委員 調解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且告訴人 於該次調解程序進行後之同日,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並無道歉誠意,且被告在調解庭時有稱未將其打到住院不算 嚴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基此更益足徵被 告除空言願與告訴人調解外,內心實無絲毫悔悟及就己身所 為施暴不法行止對告訴人有所表達愧疚之意,復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 條之1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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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