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2999號
TPSM,90,台上,299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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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四三之七號一樓百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曜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中市○○路一四五巷九四號住處,以上訴人為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共二十三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嗣百曜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上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段四三之七號一樓百曜公司內,冒用活會會員廖榮祥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廖榮祥之簽名,並填寫標金七千八百元,偽造廖榮祥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參與投標,得標後向廖榮祥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廖榮祥等十四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段四三之七號一樓百曜公司內,冒用活會會員王銘祥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王銘祥之簽名,並填寫標金一萬二千元,偽造王銘祥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而參與投標,得標後向王銘祥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王銘祥等六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十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廖榮祥王銘祥及其他活會會員。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上訴人發現百曜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上訴人又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口頭向郭昭霖詐稱他人以標息八千二百元得標,而向郭昭霖詐取會款二萬一千八百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明喜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通和等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時,發現上訴人已逃逸無蹤,且當次標會應僅有四個活會,竟有六個活會會次尚未得標,始循線得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偽造會員廖榮祥王銘祥之標單,先後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三十萬零八百元及十萬八千元,然上訴人堅不承認有上開偽造標單詐標之行為,而王銘祥一會,據王銘祥在第一審證稱,係借予上訴人,另會員廖榮祥一會,亦據廖榮祥在第一審供稱係其自行標走,雖不可盡信,但究竟上訴人如何以偽造之標單冒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他必要之證據,遽以上訴人前後所辯各節相互矛盾,及證人王銘祥之供述先後不一,係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而為有罪之認定,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據告訴人王通和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標會情形一覽表供審酌(見第一審卷第五五、六二、六三頁),依其記載,除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外,尚有在場人員,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廖榮祥之標單、有無向王銘祥借標,非不可傳訊該在場之人查證,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本件互助會之開標日為每月十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開標日前)以口頭向會員郭昭霖詐稱以標息八千二百元得標,向其詐得八千二百元部分,似與常情有悖,亦應再傳訊郭昭霖究明真象,遽為論斷,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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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