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賢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邱玟銨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
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賢、邱玟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梓賢與呂芳榮前因鈞院69年度訴字第 1927號給付補償金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被告魏梓賢未 依和解筆錄履行義務,告訴人即呂芳榮之繼承人呂理正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對被告魏梓賢執行無結果,而於民國94 年1 月14日發給呂理正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尚 餘新臺幣(下同)128 萬6513元未受清償。詎被告魏梓賢明 知其負有前揭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債權,與被告邱玟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 月29日,以其子魏 志明為債務人之名義,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 000 地號(下稱195 號土地)及大義段329 地號土地(下稱 329 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第三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邱玟銨。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10月26日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 65123 號函通知被告邱玟銨陳報實際債權金額,被告2 人明 知被告邱玟銨與被告魏梓賢之子即魏志明間並無債權544 萬 6000元,竟由被告邱玟銨虛報魏志明向被告邱玟銨分別借款 370 萬元及174 萬6000元之2 筆債權,共計544 萬6000元之 不實債權,並提出被告魏梓賢簽發之同額本票2 紙,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債權載入其所執掌之分配表,足 生損害於呂理正之債權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 正確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及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 人魏志明、邱紅桃之證述、前開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5123 號查封筆錄、98年10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 65123 號函文、99年1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5123 號 函文暨附表、被告邱玟銨98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99年3 月1 日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民事裁定、被告邱玟銨日盛 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冠虹公司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名義、上 海商業銀行102 年7 月8 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檢附傳票為主要論據。惟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魏梓賢並辯稱:我沒有欠告 訴人錢,每次他聲請強制執行時我都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後來為了要證明我沒有欠錢,我還提起民事訴訟,在鈞院 100 年653 號案件判決我勝訴,後來上訴高院,法官要我們 和解,我也不想再跟他纏訟下去,後來我答應給他20萬,和 解時我加了2 萬元,但他還是依然故我。況且,魏志明真的 有向被告邱玟銨借錢,所以我就分別開立面額370 萬元及17 4 萬6 千元的本票,並以我所有之195 號土地、329 號土地 上設定擔保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被告邱玟 銨則辯以:我並不知道被告魏梓賢與告訴人的糾紛,因為我
借錢給魏志明所以我需要保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29 頁背面)。
五、經查:被告魏梓賢與呂芳榮前於69年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涉 訟,經本案以69年度訴字第1927號案件審理,雙方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呂芳榮)願於12月15日前八 德鄉大湳段一七一三- 二四號、一七一三- 二五號及小大湳 段五四七- 三○號如附圖所示咖啡色(即都市計畫道路預定 地)上木材遷離及入口處之大門,不得加鎖(或由原告交付 鑰匙乙付)」任由被告(即被告魏梓賢)隨時通行,同時被 告願給付新台幣壹萬伍千元及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仟元至興建房宅工程全部完成之日」,呂芳榮 死亡後,其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於91年間執前開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魏梓賢給付1 萬5 千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3000元及遲延利息,共116 萬9475元(計算式:本金77萬10 00+39萬4475元=116 萬9475元)。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 467 號案件(下稱91年執行案件)承辦,並查封被告魏梓賢 名下之11筆土地(包含195 號土地),嗣因拍賣無人應買而 未拍定,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前開債權憑證。被告魏梓賢於98 年9 月29日以魏志明為債務人將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擔 保金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嗣告訴 人於98年10月22日復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被告魏梓賢給付自7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按 月3000元及遲延利息,共計1,286,513 元,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65123 號案件(下稱98年執行案件)受理,並查封 195 號、329 號土地以作為執行標的,然因前開2 筆土地鑑 定總價額合計6,091,050 元,惟以被告邱玟銨為債權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另有得優先受償之參與分配稅款 、優先稅捐債權,致告訴人聲請執行無實益,被告邱玟銨則 向法院陳報債權證明即被告魏梓賢所簽發之本票兩紙乙節, 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另有本院依據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 字第13467 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65123 號卷,前開執字 卷內所附之91年7 月29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和解筆錄、 本院91年8 月14日桃院祺民執宙字第13467 號囑託查封登記 函、91年9 月27日查封筆錄、9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 一次至第四次拍賣不成立筆錄、本院94年1 月14日桃院興執 91年執宙字第13467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前開債權憑證 (見前開執字卷第2-5 頁背面、7 、9-9 頁背面、204-206 、289 、305 、317 背面、337 、347 、364 頁),以及前 開司執字卷所附之98年10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群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2 筆土地之鑑定報告、被告邱玟 銨提出之本票兩紙、98年12月11日查封筆錄、99年1 月25日 桃院永98司執宙字地65123 號通知告訴人執行無實益函等件 (見前開司執卷第2-6 、35、40-43 、52-55 、64-64 背面 、81-82 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六、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訂有明文。故而,損害債權 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 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 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 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233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析言之,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 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 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 押權等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 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 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 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從而, 本件欲認定被告魏梓賢、邱玟銨就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審認者厥為:被告魏梓賢於98年9 月29日就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時,主觀 上是否認識其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存在,進而欲以處分財產之 方式,使告訴人債權無從滿足,遂與被告邱玟銨共同虛構債 權債務關係並將195 號、32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若欠缺此一主觀之犯意,則被告2 人自難成立損害債權罪以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再查:
㈠ 被告魏梓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欠告訴人 錢,告訴人91年間提起強制執行時,我就已經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且主張時效抗辯。告訴人於98年間又提起強制執 行時,為了證明我沒有欠錢,我就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經查,證人呂理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芳榮執前開和解筆
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時,執行處並未另行核 發債權憑證,僅有在前開和解筆錄上蓋章。89年7 月14日曾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應該是由我父親呂芳榮所為,但 如果時間點在他過世之後就是我聲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1 頁背面)。觀諸前開和解筆錄上蓋有本院執行處之用章 ,印文內空白處載明「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一二二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無 結果」、「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係第一次(89.5.25 )對債 務人聲請執行」之文字,文末蓋有書記官用印,顯見呂芳榮 或告訴人首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強制執行日期係於89年7 月 14日無誤。另91年執行案件係告訴人於91年7 月29日聲請, 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惟被告魏梓 賢於92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 案件,並主張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中所定之義務, 其自無庸給付補償金。另主張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告訴人遲至89年7 月14日始聲請 第一次強制執行,就上揭15000 元及自70年1 月1 日起至84 年7 月14日之每月3000元補償金部分亦不得請求,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准許在案。此 有被告魏梓賢92年7 月11日起訴狀、前開執字卷所附之本院 92年度聲字第637 號准予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可證(見他字卷 第46-48 背面、前開執字卷第235-235 頁背面)。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前開和解筆錄於69年12月11日成立,就上開15000 元部 分,未免罹於時效,呂芳榮應於84年12月10日前聲請強制執 行,惟其或告訴人遲至89年間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應已不得主張。至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按 月給付3000元部分,此部分既屬不及一年之逐月定期給付, 依照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是首次聲請強 制執行89年7 月14日回溯五年以前即70年1 月1 日至84年7 月15日止應按月給付之補償金,俱罹於時效,是被告魏梓賢 之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於 法有據,足見被告魏梓賢於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 即認定縱使告訴人得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對其主張債權,然請 求權因罹於時效已消滅,是被告於98年9 月29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邱玟銨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對於告訴人負有債務」 之認知,已非無疑。
㈡ 復且,告訴人於98年執行事件請求被告魏梓賢給付自7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遲延利息,被 告魏梓賢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653 號案件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案 件卷宗查明屬實。針對98年執行事件就每月補償金起算點與 91年執行事件不同之緣由,證人呂理正於本院103 年6 月10 日審理程序原稱:被告魏梓賢補償金只付了很短的時間,大 約在70年左右就沒有付了等語,旋改稱:我當時以75年1 月 1 日開始起算補償金,表示魏梓賢是支付到74年底等語,後 又稱:可能是因為牽涉時效的問題,所以我有部分縮減,可 能時效上沒有辦法計算到那麼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37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92年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肯認:被告 魏梓賢曾給付補償金至74年底等情,此觀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653 號民事判決甚明(見本院100 年度653 號卷第330 頁 ),更何況告訴人兩次聲請執行之時間不過4 年,告訴人竟 減縮長達5 年之補償金,兩者期間不相吻合,告訴人又未能 針對究適用一般或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涉及時效中斷 以及計算方法等事項加以說明,再對照告訴人於98年執行事 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明載:債務人(即被告魏 梓賢)曾給付補償金至74年12月31日止,故自75年1 月1 日 起算補償金(見前開司執字卷第3-4 頁),是應屬被告魏梓 賢在98年執行事件前已給付至74年底此一情形較為可採。惟 就告訴人於98年執行案件主張對於被告魏梓賢自7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債權,被告魏梓賢 前於92年1226號案件業已主張因呂芳榮及其繼承人並未履行 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故渠等並無補償金債權存在,此部分主 張又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653 號案件確認不存在,其理由略 以:告訴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案件中陳稱其自74年 起陸陸續續在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應供被告魏梓賢通行之土地 上搭蓋建物,門鎖是鐵捲門,要用遙控器,沒有將遙控器交 給被告魏梓賢,但只要被告魏梓賢通知,就會開啟。由此可 見依照前開和解筆錄負有提供土地以供被告魏梓賢通行之呂 芳榮或其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於75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 在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鐵門且由呂芳榮或其繼承人管制, 被告魏梓賢已無法任意通行,已與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呂芳榮 應提供被告魏梓賢任意通行之內容不符,足認呂芳榮之繼承 人已知自斯時起無再為履行之必要,且被告魏梓賢亦未依據 前開和解筆錄對其等有所請求。被告魏梓賢通行時間至74年 底止,之後即無法任意通行,前開和解筆錄之履行期限應於 74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魏梓賢又已完納74年底前之補償金
,自無庸再行支付75年1 月1 日之後補償金等語。尤見被告 於92年度1226號案件中所辯其對於告訴人並未負有給付補償 金之債務等情,並非純粹主觀臆測。被告魏梓賢早於告訴人 提起91年執行事件聲請即以債權不存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 由以92年度1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回應,且於法均非顯無理 由,其後甚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民事判決肯認,故 而,被告於98年9 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邱玟銨時,主觀 是否具備「對於告訴人負有債務」之認知,已非無疑。 ㈢ 另查,證人魏志明偵查中證稱:我是冠虹國際貿易公司之負 責人,因為生意需要所以向被告邱玟銨借錢,96年借了300 萬元,到98年又陸續借了70萬元、160 多萬元。借300 萬元 時,因為是親戚,所以被告邱玟銨沒有要求我要設定抵押, 後來我再借時,他才說要給他一點保障,因為我房子殘值不 足,所以請我爸爸即被告魏梓賢幫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給被告邱玟銨並開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82-83 頁、偵續㈠ 卷第63頁),又提出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及 同段2228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其上確實設定有擔保金 額高達本金7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他卷第110-113 頁),可見前開證述並非概欠憑依。復參以被告邱玟銨所有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005 帳戶 ),於96年11月7 日、同年11月8 日、98年9 月18日分別匯 入200 萬元、100 萬元、70萬元,合計370 萬元,98年10月 23日匯入174 萬6 千元,總計匯款金額544 萬6 千元至冠虹 國際貿易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111 帳戶),有前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3-45 頁、偵續卷第67、77背面、78頁),可見被告邱玟銨與冠虹 國際貿易公司間於96、98年間確實有金錢上之往來,再行對 照被告邱玟銨所提出被告魏梓賢於98年9 月25日、98年10月 23日開立以供為債權擔保之本票,其面額分別為370 萬元、 174 萬6 千元(見他卷第7 頁),與前開匯款數額互核相符 。又證人邱紅桃於偵查中證稱:111 帳戶是我在使用,但魏 志明會告訴我他有哪些資金要用,我們內部還是有分開等語 (見偵續㈡卷第96頁),可見111 帳戶並非僅供邱紅桃專用 之個人帳戶,仍未排除魏志明因資金需要而使用111 帳戶之 情形。是被告2 人稱被告邱玟銨與魏志明間並無成立不實債 權債務關係乙情,尚非全無所憑。又前揭轉入111 帳戶之款 項均來自被告邱玟銨所有之005 帳戶,而非源自他人,再者 ,被告邱玟銨名下有多筆房產、土地、田賦、及「日產」、 「LEXUS 」汽車,財產總價值高達170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他卷第24-29 頁) ,堪認被告邱玟銨具有一定資力貸予金錢與魏志明,告訴人 雖表示被告邱玟銨因資金困窘而於80幾年間出賣不動產,且 與被告魏梓賢為親屬關係,應無餘力在短時間內出借金錢, 惟此距離被告邱玟銨與前開冠虹公司資金上往來時間相隔已 久,被告邱玟銨在長達十年期間內,因事業經營得當或投資 理財有道而財產漸趨豐厚均不無可能,何況親屬間基於情誼 相互資助借貸本屬人之常情,告訴人之質疑尚欠實質憑據。 此外,魏志明已提出名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餘殘值尚難作為債務擔保之證明,再觀之被告魏梓賢於98年 間之財產情況包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 、383 、384 、402 、417 、651 、654 、657 、663 、66 6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前開10筆土地)、大義段、大勇段 及大忠段等不動產共54筆,財產總額共計3313萬餘元,此有 被告魏梓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 他字卷第69-78 頁),扣除195 號土地、329 號土地鑑價價 額6,091,050 元,仍有價值2700餘萬元之財產足資作為債務 之擔保,縱令告訴人對其確實有128 萬6513元之債權存在, 應以清償自屬綽綽有餘。告訴人雖認除195 號土地、329 號 土地外,其餘土地都是共有,或者是道路用地,不易拍賣等 語。然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時除195 地號土地外,另就被 告魏梓賢所有之前開10筆土地聲請查封並進行鑑價,前開10 筆土地與195 地號土地鑑定總價值為488 萬1180元,扣除 195 號土地部分355 萬1100元,價值仍有133 萬80元,然因 超額查封本院通知告訴人應指定拍賣標的,是告訴人指定以 195 號土地作為標的,其餘土地遂經本院撤銷查封,爾後告 訴人未再就前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乙節,則有查封筆錄、大 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本院93年5 月27日桃院興執 字第91年執宙字第13467 號函、民事聲請狀、前開債權憑證 附卷可參(見前開執字卷第41-42 背面、187-196 、255 、 258-260 、304 頁),可見前開10筆土地於91年執行事件時 即有一定市價水準,且足資清償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 116 萬9475原。況比對前開被告魏梓賢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及前開鑑定書,可知被告魏梓賢並未將前開10筆土地移轉, 更有甚者,前開10筆土地於98年度單就公告現值就超過前開 鑑定書所鑑定之市價,更見前開10筆土地於98年間之價值有 勝於以往,加諸被告魏梓賢於98年間除195 、329 號土第以 外之數十筆土地,其清償告訴人於98年度執行事件所主張之 128 萬6513元債權能力應足肯定,告訴人於91年執行事件就 前開10筆土地撤銷查封後即未再聲請拍賣,本院無從得知是
否真如告訴人所言難以拍賣,至98年執行事件時,被告魏梓 賢所有之前開10筆土地均已升值,復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供證 明被告魏梓賢除195 、329 號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有拍賣不 易、無人應買之積極事證,告訴人徒以共有、道路用地否定 被告魏梓賢償還能力,實難說服本院。從而,被告魏梓賢本 於至親父子立場其餘財產尚可資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提供其名 下不動產為無財產作為債務擔保之魏志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屬對於其擁有財產之正當處分,與損害告訴人債權為 目的之不法行為有間。
㈣公訴意旨雖執魏志明之母即邱紅桃曾多次匯款予被告邱玟銨 ,邱紅桃又為前開冠虹公司帳戶之實際掌控人,足認被告邱 玟銨之資金來源實為邱紅桃,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且被告 魏梓賢於被告邱玟銨匯入款項至111 帳戶,不久即匯入相同 或相仿金額至被告邱玟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014 帳戶)內;另被告魏梓賢自111 帳戶取 款150 萬元作為購買土地價金,並指定魏志明配偶吳惠玲為 所有權人,堪認其二人所稱之544 萬6 千元之債權均係匯入 由邱紅桃、魏梓賢所掌控之前開冠虹公司之帳戶內,且部分 資金已於被告魏梓賢在98年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額前或於執 行程序結束前已經返還為由推認應屬虛偽債權。然查,被告 魏梓賢於被告邱玟銨於98年9 月18日匯入70萬元至111 帳戶 後,於98年10月21日先後匯入41萬、29萬元至被告邱玟銨之 014 帳戶內,又被告邱玟銨於98年10月23日匯入174 萬6 千 元至111 帳戶後,被告魏梓賢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 日分別匯入55萬、3 萬,並自魏志明之母即邱紅桃所掌控之 魏芳怡帳戶內匯入35萬元至014 帳戶內乙情,為被告魏梓賢 所不否認(見偵續㈡卷第96頁),並有證人邱紅桃之證述可 證(見偵續㈡卷第95-96 頁),復有被告邱玟銨014 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139 、140 、141 、142 頁), 足信為真。惟證人邱紅桃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8年間有請被 告魏梓賢匯給被告邱玟銨,有好幾筆,這是我自己的私房錢 。這是要寄放在我弟弟那邊的錢,至於被告邱玟銨借款給魏 志明的資金來源不是來自於我等語(見偵續㈡卷第95頁)。 惟細究被告邱玟銨之014 帳戶及005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014 帳戶於96年11月7 日9 時8 分存款金額為544,482 元, 同日上午9 時35分由李後進匯入300 萬元,其後於同日12時 8 分轉入306 萬元至005 帳戶,並於同日12時12分、11月8 日8 時36分轉入200 萬元、100 萬元至111 帳戶內,是前述 由005 帳戶於96年11月7 日、11月8 日分別轉入111 帳戶之 200 萬元、100 萬元部分,其資金來源應為李後進匯予被告
邱玟銨者,而李後進為被告邱玟銨之友人,業經被告邱玟銨 供述在卷(見偵續㈡卷第32頁),其等間有如上資金往來亦 為事理之常,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李後進所匯予被告邱玟銨 之300 萬元來自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或魏志明。甚者,若為 被告邱玟銨貸予魏志明之資金來源,匯款時點理當早於被告 邱玟銨匯入前開冠虹公司帳戶之時間,經本院分析前述之被 告2 人及邱紅桃間於98年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邱紅桃係 在被告邱玟銨轉帳70萬元一個月後,始委託被告魏梓賢陸續 匯入款至被告邱玟銨之帳戶,而於被告邱玟銨轉帳174 萬6 千元相隔月餘,始又再行匯款,基此,實不足認定被告魏梓 賢或邱紅桃實屬被告邱玟銨貸予款項予魏志明之資金來源, 即難認有前稱之資金來源與借用方屬同一之情形。更何況被 告邱玟銨是否會僅配合被告魏梓賢製作虛偽交易紀錄而將鉅 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甘冒款項可能遭無故提領、再行轉帳 而索還無門之風險,殊值懷疑。此外,前開委託被告魏梓賢 匯入被告邱玟銨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私房錢,與被告邱玟銨、 魏志明借款無涉,證人邱紅桃已為明確證述,且綜觀邱紅桃 之匯款金額總計不過160 餘萬元,然被告邱玟銨轉帳至前開 冠虹公司之款項數額高達544 萬6 千元,倘若被告邱玟銨僅 係為了配合被告魏梓賢製造與魏志明間虛偽金錢借貸之金流 ,衡情被告魏梓賢自應將同額款項再行匯入其帳戶以免被告 邱玟銨蒙受損害,然為何會在被告邱玟銨於96年間轉帳總計 300 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至111 帳戶後,直至98年底仍未見 被告魏梓賢足額返還,更何況匯款之情況甚多,或有贈與、 或有寄託、或有借貸,邱紅桃所言亦非不可盡信,是本院難 僅憑邱紅桃於被告邱玟銨轉帳至111 帳戶後委託被告魏梓賢 或自魏芳怡帳戶所為之零星匯款而遽認被告邱玟銨與魏志明 間之債權乃虛偽不實。職是,既無法證明被告魏梓賢、邱紅 桃或魏志明本人乃被告邱玟銨之資金來源,另就被告魏梓賢 自111 帳戶提領150 萬元購買土地乙事,被告魏梓賢於偵查 中陳稱:111 帳戶並非我在使用,這是魏梓賢太太吳惠玲要 買土地,因為他人在大陸,這筆錢是魏志明跟吳惠玲叫我去 匯錢的等語(見偵續㈡卷第135 頁)。而委託親人代為提款 、匯款本未與常情相背,又單筆提款交易尚不足證明被告魏 梓賢為111 帳戶實際使用人,復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邱玟銨借 款予魏志明之資金係來自被告魏梓賢、邱紅桃抑或魏志明, 更非屬返還被告邱玟銨之款項,首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情節, 容有誤會。
㈤ 綜上,本院依憑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魏梓賢於將195 、32 9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上具備告訴人對其確實
有債權存在之認知,復難信其就前開2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出自損害告訴人債權目的而為,更無任何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梓賢為損害告訴人債權,夥同被告邱玟 銨與魏志明成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之積極事證,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魏梓賢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亦不足認定 被告魏梓賢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被告邱玟 銨亦無由成立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檢察官 所舉之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2 人確有損害債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㈥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0日審理程序中另聲請函查014 帳戶於 被告邱玟銨以005 帳戶在96、98年間轉帳至111 帳戶前,即 於96年10月31日匯入144 萬元、11月1 日匯入100 萬元、11 月5 日匯入14萬元、11月6 日匯入10萬元、98年9 月9 日匯 入110 萬元、98年9 月10日匯款、98年9 月11日匯入40萬元 、98年9 月18日匯入70萬元;又於98年10月21日匯入150 萬 元、98年10月23日匯入20萬元、10萬元而認可知被告邱玟銨 本無大額存款,但在借款給魏志明前一個禮拜都有大筆款項 存入,有查證金流來源之必要。惟觀諸014 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上開交易均屬提款而非存款(98年9 月9 日係提款11 萬元,至98年10月23日則無匯入10萬元之記錄),似無在被 告邱玟銨借款前有大筆金額存入014 帳戶之情形,況綜觀01 4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每月 均有數筆數十萬之存款、提款記錄,該帳戶使用相當頻繁, 亦非僅有在被告邱玟銨借款予魏志明時方有大筆金額交易之 情形,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且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應 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