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57號
TYDM,103,撤緩,15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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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盛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盛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盛富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4 月26日確定。詎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受刑人賴盛富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4 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受緩 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詎其於緩刑期間開始後更犯性質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況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極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貿然 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被 告此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堪認受刑人守 法觀念薄弱,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難認 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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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