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嘴透明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建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戒偵字第2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99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 年2 月19日凌晨3 、4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龜 山鄉○○街00號之亞典春天汽車旅館512 號房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嘴透明塑膠管 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嘴透明塑膠管1 支。三、核被告劉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 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0 、102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第14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 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 1 組、削尖嘴透明塑膠管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