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50號
TYDM,103,審訴,550,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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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正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正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莫正宇、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復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 號、第1096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8 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已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2 月3 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莫正宇 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居 所,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莫正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103 年5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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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