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盛助因受陳瑞梅等人委任,辦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對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 冠雲、陳瑞金、陳瑞枝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宜,經 中壢簡易庭以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7號案件安排於民國(下 同)102 年5 月16日進行調解事宜,吳盛助於調解日前得知 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當日不會出席調解,吳盛 助為使調解得以進行,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調解前,先至桃園縣八德市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儀勳」、「陳儀錦」、「陳羽 泓」、「陳冠雲」之印章各1 枚,於調解時陳儀勳、陳儀錦 、陳羽泓、陳冠雲果未於指定時間到場,僅陳瑞金、陳瑞枝 之代理人鄧富榮到場,吳盛助竟向鄧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已取得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同意轉委任 予鄧富榮,使不知情之鄧富榮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民事委任書 上之受任人處簽名後,再由吳盛助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民事委 任書下方之委任人處分別偽造「陳儀勳」、「陳儀錦」、「 陳羽泓」、「陳冠雲」之署名各1 枚,並持用上開偽造之「 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印章各1 枚,在上開各該委任人欄上蓋章,偽造「陳儀勳」、「陳儀 錦」、「陳羽泓」、「陳冠雲」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委任鄧富榮為上開 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持向中壢簡易庭行使, 嗣並進行調解製作調解筆錄,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儀勳、陳儀 錦、陳羽泓、陳冠雲本人及中壢簡易庭調解委員會調解事務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盛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儀錦、陳儀勳、證人鄧富榮、高琦玲分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7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電話錄音譯文、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民事委任書。
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以告訴人陳儀錦 、陳儀勳及被害人陳羽泓、陳冠雲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鄧 富榮擔任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並進行調解,製作調解筆錄, 實有損害告訴人陳儀錦、陳儀勳及被害人陳羽泓、陳冠雲之 虞,雖該事件嗣因證人鄧富榮聲請前開協議無效而使調解未 能成立,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 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儀勳」、「陳儀錦 」、「陳羽泓」、「陳冠雲」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 ,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 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 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 ,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 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 」之印章,先後分別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書3 紙上 (其中「陳羽泓」、「陳冠雲」係偽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同一紙民事委任書上),嗣同時提出該3 紙委任書而行使 之,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民事委任書本可獨立為「陳羽泓 」之民事委任書及「陳冠雲」之民事委任書,現既偽造於同 一份文書上,故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處。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 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 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偽填「陳儀勳」、「陳儀錦」、「陳 羽泓」、「陳冠雲」之姓名,僅屬單純人別識別之作用,尚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此處偽填之「陳儀 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姓名,並無署 押之性質,公訴意旨認此亦為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假以「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 」、「陳冠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書,進而 持向中壢簡易庭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儀勳、陳儀錦、陳 羽泓、陳冠雲本人及中壢簡易庭調解委員會調解事務之正確 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書,既業已持以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如附表所示民事委任書 下方委任人簽章處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 「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冠雲」之署押 及印文,則均應依前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其上「委任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欄偽填「陳儀勳」、「陳儀錦」、「陳羽泓」、「陳 冠雲」之姓名,僅屬單純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又被告偽造之「陳儀勳」、「陳儀錦」、「 陳羽泓」、「陳冠雲」印章各1 枚,雖均未據扣案,惟無積 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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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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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5 月│於左揭文件下方之「委任人」處,│
│ │16日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7號民事委任書│偽造「陳儀錦」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委任人:陳儀錦) │ │
├──┼──────────────────┼───────────────┤
│ 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5 月│於左揭文件下方之「委任人」處,│
│ │16日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7號民事委任書│偽造「陳儀勳」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委任人:陳儀勳) │ │
├──┼──────────────────┼───────────────┤
│ 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5 月│於左揭文件下方之「委任人」處,│
│ │16日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7號民事委任書│偽造「陳羽泓」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委任人:陳羽泓、陳冠雲) ├───────────────┤
│ │ │於左揭文件下方之「委任人」處,│
│ │ │偽造「陳冠雲」署押及印文各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