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42號
TYDM,103,審簡,442,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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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7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馮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金龍、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8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100 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村0 鄰○○○0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2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776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776公 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 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迄今已逾10年 ,堪認其並非全無戒絕之心,惜未能堅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776公克),係供 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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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