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39號
TYDM,103,審簡,439,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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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惠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協助他人隱匿財 產犯罪之所得,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1日,在其 當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內,將其向五股 區農會(下稱五股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拾八」自稱「陳朝全」(下稱「陳朝全」)之成 年男子,嗣「陳朝全」取得上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後,並 與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址架設鴿網攔截游炳坤所有之鴿子1 隻後,再於102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7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居 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游炳坤行動電話,對游炳坤恫稱:你的 鴿子(腳環編號010662)已經中網,須匯款新臺幣(下同) 3,1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贖回鴿子等語,致使游炳 坤心生畏懼,嗣經游炳坤報警處理並拒絕付款而未遂。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炳坤、證人林建中、證人林三同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五股區農會102 年7 月17日 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淑惠開戶資料、 存褶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等,交付予「陳朝全」及所 屬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取款工具,顯有幫 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幫助「陳朝全」及所屬犯罪集團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其恐嚇取財之犯 行始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 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未遂犯減刑規 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等,幫助「 陳朝全」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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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