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6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品鈞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品鈞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晚間6 、7 時前某時,在其所 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聯強通訊聯盟立祥通 訊行(下簡稱立祥通訊行)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持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型號GALXY SII 、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張富佳所 有,並於102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 ○○路000 號之餐廳遺失),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 以購入。俟立祥通訊行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彭成焜,於同日晚 間6 、7 時許,將該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NGUYEN DINH CUONG (中文姓名阮庭強,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後,阮庭 強即將渠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置入該行動電 話使用。嗣因張富佳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 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品鈞於本院之自白。
㈡彭成焜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富佳、阮庭強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余遠德、林怡均在偵查中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聯強電信聯盟立祥通訊名片影本、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鍾品鈞於犯罪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將法定罰金刑由「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 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鍾品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購,增加告訴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 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鍾品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張富佳及被害人阮庭強達成和解,足見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