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74號
TYDM,103,審簡,374,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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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壹伍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若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 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 命吸食器之方式,接續無償轉讓予友人鍾淑卿謝政展(起 訴書誤載為謝志展)施用(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 公克以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轉讓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 0.415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若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鍾淑卿謝政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採證相片。
㈣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152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林若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予鍾 淑卿、謝政展施用之行為,其時間密切,侵害法益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僅論以接續一罪,檢察官認應構成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 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 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 毛重0.4152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且包裝袋2 只均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 一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又該透明結晶雖亦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 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復因 查無證據可證業據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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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