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75號
TYDM,103,審簡,275,2014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俊前任職於九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報關員,負責協 同海關查驗貨物及處理報關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 民國102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永儲航空貨運倉庫內,協同海 關查驗由劉義峰所委託黑貓宅急便貨運公司寄送之包裹時, 見包裹內裝有行動電話1 批,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在查驗完畢後,以現場所取得之美工刀割開包 裹,而取出其中1 具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後,予以侵吞入己,並將 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楊日昇之胞兄楊啟鵬。嗣因劉義峰發 覺貨物短少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劉義峰楊啟鵬楊日昇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三、核被告陳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協同海關查 驗之機會,將包裹內之物品取走而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美工刀,因係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