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燁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31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柯燁糧103 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2月 31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同年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燁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節(詳如起訴書所載),然查, 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2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之案件,業與其
另犯詐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於本件犯罪之時,尚未執行完 畢(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 查獲係於102 年4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