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義穗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義穗與劉明聰皆為計程車司機,詎被 告與劉明聰因過往嫌隙,竟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119 號此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計程車招呼站前,以「死老猴」、「老奸 」等語辱罵劉明聰。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明聰告訴被告丁義穗侮辱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