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40
號、第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朝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朝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盛德、吳盛棋、王宣詠、陳鏗鏘、呂國宏分別在警詢中 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全 景簡圖、周邊地圖、車輛詳細資料、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監視器調閱管制表。
三、核被告陳朝君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部分,雖係以攀爬翻越安全門之方式進入工地,然既該 處平日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該款所規定之 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與各該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用之油壓剪,因係在現場拾得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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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被害人│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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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11月20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吳盛棋│陳朝君共同竊盜,處有│
│ │凌晨3 時30分許│2633-K9號自用小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起訴書誤載為│車,搭載某真實姓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時39分),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算壹日。 │
│ │桃園縣龍潭鄉聖│,在行經左列地點時│ │ │
│ │德街45號旁空地│,見吳盛德所有而由│ │ │
│ │ │吳盛棋所使用之車牌│ │ │
│ │ │號碼W2-0712號自用│ │ │
│ │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
│ │ │即由陳朝君在旁把風│ │ │
│ │ │,而該男子則以不詳│ │ │
│ │ │方式啟動電門以竊取│ │ │
│ │ │該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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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11月23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王宣詠│陳朝君共同竊盜,處有│
│ │凌晨2 時許,在│2633-K9號自用小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龍潭鄉富樂新村│車,搭載某真實姓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53號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算壹日。 │
│ │ │,在行經左列地點時│ │ │
│ │ │,見王宣詠所有車牌│ │ │
│ │ │號碼3981-QA號自用│ │ │
│ │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 │
│ │ │即共同竊取置放在車│ │ │
│ │ │上之發電機1 台,並│ │ │
│ │ │於得手後持往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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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11月24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陳鏗鏘│陳朝君共同攜帶凶器竊│
│ │凌晨0 時39分許│2633-K9號自用小客│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在龍潭鄉工五│車,搭載某真實姓名│ │ │
│ │路240 號旁工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前往左列地點,並│ │ │
│ │ │共同攀爬翻越安全門│ │ │
│ │ │進入工地後,再持於│ │ │
│ │ │現場所拾得,客觀上│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
│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 │ │
│ │ │壞陳鏗鏘置放在該處│ │ │
│ │ │之工具箱,而竊取箱│ │ │
│ │ │內之電纜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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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11月24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呂國宏│陳朝君共同竊盜,處有│
│ │凌晨4 時許,在│2633-K9號自用小客│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桃園縣大溪鎮員│車,搭載上開不詳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林路3 段155 巷│子,在行經左列地點│ │算壹日。 │
│ │19弄口 │時,見呂國宏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 │ │
│ │ │處,即由陳朝君在旁│ │ │
│ │ │把風,而該男子則以│ │ │
│ │ │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以│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後,再│ │ │
│ │ │共同駛往如編號三所│ │ │
│ │ │示之地點,以載運所│ │ │
│ │ │竊得之電纜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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