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42號
TYDM,103,審易,1042,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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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為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大為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 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 (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㈣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在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仍與蔡鋒錡(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2 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凌晨4 時30分許 ,由蔡鋒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大為 ,前往王勝利所有,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 號 之亞曆水電工程行倉庫(亦供員工居住)後,由蔡鋒錡在外 把風,而謝大為則自鐵皮屋之破洞鑽入,再自空地上拾起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倉庫之鐵窗後進入辦公室, 而竊取電纜線3 條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並於得手後,旋即坐 上蔡鋒錡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變賣 而朋分款項(監視器主機則予以丟棄)。嗣因上開過程為倉 庫鄰居賴文龍所發覺,乃撥打電話通知王勝利,再由王勝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大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賴文龍王勝利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三、核被告謝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又本案之亞曆水電工程行倉庫,平日乃係有人 居住在內一節,業據王勝利於本院陳述明確,則核其性質, 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 為尚另構成該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再被告與蔡鋒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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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