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
833 、22579 、24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月輝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月輝分別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收受贓物及竊盜行為: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4 日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受黃國興所有、前於10 2 年7 月至8 月間在桃園縣內某不詳地點遭竊之ELIYA 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後持有之 。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至翌日(即 4 日)上午間某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處前,以 不詳他人所有之鑰匙發動江英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後竊取並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30分 許,胡月輝騎乘該車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0 號魚池旁發現,並扣得上開鑰匙及白色智慧型手機,而 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得前揭機車後、102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30分前間某時,騎乘該機車,行經劉仁富所有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工廠,以拾得之石頭打破 該處窗戶後侵入工廠內,並以現場原有且未扣案之美工刀、 鉗子、鐵鎚等工具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線約150 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後,騎乘該車載送竊取得來之電線至 南崁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1 萬餘元。嗣劉仁富於102 年10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發現工廠大門未關及工 廠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工廠內辦公桌上玻璃指紋 送鑑為胡月輝所有,始悉上情。
㈣於102 年10月21日當日晚上7 時前某時,至周文結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處,以未扣案之不詳工具撐開該處 1 樓塑膠門門縫並撞開該門後進入,旋即取得周文結置放在 該處1 樓之鑰匙,再至該處2 樓打開2 樓大門侵入該處,徒 手竊取周文結所有之襪子1 雙、上開鑰匙1 副(共價值400 元)及不詳數量之零錢得手。嗣周文結之鄰居楊明翰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許發現周文結住處燈光不明開關而察覺 有異,報警並在該處1 樓等候,發現胡月輝自2 樓下樓,適 警員到場,而合力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月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興、江英祝、劉仁富、周文結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被害人黃國興委託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內定二、三街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扣物品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街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警局編號0000000000)。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⑴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⑵搬運、寄藏、故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 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⑴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⑵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 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 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 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2號參照)。經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係以 現場原有、未扣案之美工刀、鉗子、鐵鎚等工具竊取該工廠 內之電線,據此,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應係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鉗子、鐵鎚行竊,應堪認定,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此,然僅增列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諭知,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合 先敘明。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不 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被害人江英祝、劉仁富、周文結等 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收受贓物,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 案並無意見(除本院卷所附被害人黃國興、江英祝、劉仁富 書面意見外,另參酌偵字第22579 號卷第74頁被害人周文結 所述內容),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普通竊盜部分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加重竊盜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 扣案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見偵字第21833 號卷第79頁),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