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54號
TYDM,103,審原易,54,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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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進
      林國強
      張振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林國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振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來進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 10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國強前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業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悛悔,又為以下犯行:(一)張來進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0巷000 號協和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領班,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18 分許,利用受協和公司僱用至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鐵路旁 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工程之機會,趁無人注意 之時,徒手竊盜協和公司所有之125 平方PVC 銅線約20至 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工程車上,於返回協和公司之路程中,先將銅線丟 置在不詳之道路旁,待下班後再行取回,並於102 年6 月 7 日晚間某時,持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2,000 餘元。
(二)林國強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民國85年5 月生,年籍詳 卷,現由少年法院審理中)均為上開協和公司之員工,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0巷 000 號協和公司內,利用整理準備出外施作器材之機會, 共同徒手竊取協和公司所有之22平方PVC 銅線約200 公尺 (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協和公司工程車 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再將銅線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 廠變賣,得款約2,000 元,由張○○分得1,000 元。(三)張來進林國強與同為上開協和公司技術員之張振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協和公司內,利用處理廢 棄銅線之機會,徒手竊取協和公司所有之22平方PVC 銅線 約20至30公尺(價值約3,000 元),由張振洋負責開堆高 機,張來進林國強負責將銅線搬至堆高機上,先將之藏 放在協和公司圍牆外隱密處,待下班後,再共同載運至不 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300 元,由張來進林國強 均分。嗣經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豪發現,報警循線查 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張振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照片。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中,少年張○○係85年5 月 生,業經少年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參與該次犯行之 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國強行為時係成年人,被 告林國強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張○○共同實施上開犯罪,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林國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張振洋3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國強與少年張○ ○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及張 振洋3 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分別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張來進林國強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國強就犯罪事實(二)因累犯加重 部分,並應與上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規 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結夥3 人以上竊盜,危害社會治安非 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 求給予機會,讓他們好好工作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13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兼衡以被告等之素行、所犯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來進、林 國強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張振洋於 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振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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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