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建華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 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1 年4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自103 年2 月14 日下午5 時40分起至5 時50分止,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 -475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行 經八德市大興路613 巷口時,因故與行人宋明華產生爭執, 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核被告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