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406號、第3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樟平日以向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西路114 號1 樓之光 春照明有限公司訂購貨品後,再駕車為自己之客戶安裝電器 為業(起訴書誤載為受雇於光春照明有限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前往為客戶安裝電燈。嗣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在 行經東勇街與和強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和強路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 擊沿東勇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且闖越紅燈之行人藍廖秀燕,致藍廖秀燕受有 胸腹部鈍挫傷併臟器破裂、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張國樟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 德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死亡證明書、 鄭永青醫師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25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張國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藍廖秀燕 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被害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亦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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