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添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03 年0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號其住 處附近某處馬路旁,拾獲林星志所失竊後經他人棄置而離本 人所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 面(係林星志於96年02月18日, 在桃園縣平鎮市上海路某處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將該車牌懸掛於 其所有已報廢原車牌KWU-892 號已於97年09月23日繳銷之山 葉牌82CC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3 年01月20 日1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01月21日 晚上10時10分許),其騎乘該車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 000 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村 00鄰○○00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拾獲車牌之時間一節外, 坦承其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其餘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星志於警詢指陳其上開車牌失竊情節甚詳,且 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01份、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牌)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 該車牌與懸掛於上開車輛情形之照片2 張可稽。關於被告拾 獲該車牌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及103 年01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時均陳明係上開時間甚詳。被告於103 年02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在過年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係過年前之何一時 間,已難逕認係103 年01月間某日。且觀諸被告被查獲及警 詢、103 年01月21日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係在103 年01 月20日與103 年01月21日,被告若係在103 年01月間所拾獲 者,則與其被查獲、警詢、103 年01月21日檢察官訊問之時 間,相隔甚近,理當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即陳明,當無將 之誤述為102 年10月間之可能。關於拾獲時間,自以其警詢 、檢察官初訊所陳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又被害人上開車牌係遭竊,後經他人棄置而離本人 持有,並非遺失物,被告所犯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 侵占所拾獲之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該輕型機車車牌1 面 ,價值不高,被告拾獲後將之懸掛於自己報廢之車上使用多 時,該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高,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