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447號
TYDM,103,壢簡,44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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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温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温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温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1 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2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新豐 鄉○○路00號旁空屋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温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2C170141)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偵查卷第8-10頁)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犯 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金温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人 力派遣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揭偵查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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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